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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賴正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公司)債務未清償,嗣中國農民銀行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併入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9年9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首映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又於102年8 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騰泰公司再於107 年3 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然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07 年5 月間、同年8 月間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騰泰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3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相同地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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