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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圓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圓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兩造間寄售契約之糾紛寄發存證信函,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發上開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然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且對照公司登記資料可知,相對人之代表人已刪除在案,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明相對人已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證據,卻僅對相對人公司地址送達意思表示,而未向其清算人為之,自難謂合法,是本件聲請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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