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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石宗翰即石財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八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87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871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87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86 元;
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2,813元【計算式:152,086 5%3 =22,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2,81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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