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18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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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紅蕃茄小吃店即羅湯桂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陳書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訴外人羅育橙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羅育橙必須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又聲請人為訴外人羅育橙之連帶保證人為據,而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授權訴外人羅育橙可代替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並無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是已另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在16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280 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4,000元(計算式:160,000 元5 %3 年=2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4,0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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