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18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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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呈奇
相 對 人 王衛即王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復經訴外人劉俊麟之邀請,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行借款(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詎自民國89年間即未依約還款,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上開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上開債務迄至107 年11月30日止,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8,669,104 元。

嗣聲請人與萬通銀行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

另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5,097,196 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乃主張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債權與上開債務應互相抵銷。

聲請人曾於107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以互負債務抵銷之主張通知相對人,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092004669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635號及89年度執字第11483 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仍在桃園市○鎮區○○里○○路000 巷0 號5 樓之1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是聲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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