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189,201903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江虎材



相 對 人 黃米珠
黃朝金
黃曉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負擔666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米珠、黃朝金、黃曉盈前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存新臺幣(下同)9,558,975 元實施假處分,惟該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經撤回,惟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如有並請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而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2 次,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之退件信封各2 紙,及原告所提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可知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然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2 次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為公示送達,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黃米珠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2 紙為證。

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一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亦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佐。

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黃米珠人之最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黃米珠之住所並非不明,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