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22,201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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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麗卿
相 對 人 高劉阿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購買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可知相對人已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上開戶籍地查訪,並未查得相對人有居住該址或有其他送達地址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3 月23日園警分防字第107000742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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