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5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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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品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琦
相 對 人 鴻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僅載以相對人為鴻承精密有限公司,惟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及程序無由進行。

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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