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51,2018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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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品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琦
相 對 人 鴻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有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就該訴訟有聲請假執行,並將擔保金提存之,惟上開訴訟業已和解,為取回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經聲請人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之7後,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為由退回後,聲請人再向相對人遷址後之公司所在地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7 寄發該存證信函,仍經郵局以空戶為由退回,是現相對人行蹤不明,致無法將該存證信函送達予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惟經本院命聲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並經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後,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設籍於上開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送達,而漏未向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舉證系爭戶籍資料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

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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