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52,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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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宋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第一審起訴時,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然因陳鄭權律師已無意於本件繼續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亦未曾於本案第一、二審程序到庭進行訴訟程序,陳鄭權律師更曾提出民事辭任狀辭任特別代理人,況為求訴訟程序穩定,且為確保原告程序權益保障,多有增加或更換特別代理人之前例,為此,聲請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第5 屆董事,就原告會產之維護具有利害關係,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以上開主張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已聲請由陳鄭權律師擔任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嗣陳鄭權律師雖於第二審程序中,以事務繁忙為由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業遭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駁回,經本院查閱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陳鄭權律師仍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特別代理人,原告既已有可代理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人,自無再重新選任之必要。

從而,原告既經原審為其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再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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