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5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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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信舜
相 對 人 葉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 元由相對人負擔1,138 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60 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鑑定費│16,010元      │聲請人繳納            │
├──────┴───────┴───────────┤
│說明:                                              │
│1.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5,070 元由被告負擔1,138 元│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
│  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
│2.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  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即│
│  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  7,522 元(計算式:【5,070 元-1,138 元】+5,130 元│
│  +16,010元=25,072元。又相對人應負擔3/10,則相對人│
│  應負擔之金額為:25,072元3/10=7,522 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8,660元(計算式:1,1│
│  38元+7,522元=8,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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