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5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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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宋碧峰
相 對 人 宋杞林(琳)之繼承人宋正堂
宋杞林(琳)之繼承人宋正泰
宋杞林(琳)之繼承人鍾翠連
宋杞林(琳)之繼承人張鏈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宋杞林(琳)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聲請人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依法應將出售事宜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

又第三人林杞林(琳)已死亡,相對人為林杞林(琳)之繼承人,然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因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已出境,另相對人鍾翠連、張鏈滿部分,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宋杞林(琳)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分別於民國84年9月16日、102 年4 月16日出境,並均辦畢遷出登記,有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目前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戶籍,亦顯示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目前確已遷出,而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是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故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宋正堂、宋正泰居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鍾翠連、張鏈滿部分,細譯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其退回原因,係因郵務機關到址投遞時,相對人鍾翠連、張鏈滿均不在而退回,易言之,郵務機關係以同一信函對相對人鍾翠連、張鏈滿為數次催領未果,而退回該通知信函,是應認郵務機關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鍾翠連、張鏈滿為1 次之送達而未果,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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