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81,2018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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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義善
相 對 人 張桂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七年度壢簡字第六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七年度壢簡字第六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一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2,500元【計算式:150,000 ×5%×3 =2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2,500元【計算式:350,000 ×5%×3 =5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2,50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第二行「裁判費1,5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3,75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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