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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湯秋蓉
相 對 人 廖建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未依約履行還款,爰解除雙方間分期還款協議,且請求剩餘款向2,675,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因招領逾期2 次,皆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2 紙,及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經該分局函覆略以:相對人並未居住其戶籍地址等情,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8 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23362號函及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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