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 六、本件被告黃新鳳、黃新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終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1,853.24平方公尺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林正德、林正立、林夏蓮、林秋連:贊同分割方案B
- (二)被告黃舉錐、黃舉昇、黃舉萍、黃范瑞美、陳姿吟、黃冠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 (二)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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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字號:溪測法字第022000號附圖五)所示,並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銅鑼圈段11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專屬本院管轄。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60 元(計算式:1,839 平方公尺×2/ 30 ×3,100 元/ 平方公尺=308,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雪明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使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加為90分之1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增加為696,777 元(計算式:1,839 平方公尺×11/90 ×3,100 元/ 平方公尺=696,7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使本件訴訟已不屬於前開適用簡易程序規定之範圍,故由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 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之附圖及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第6 至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請求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 年4 月27日、複丈日期109 年5 月12日,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圖四(下稱分割方案A)或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下稱分割方案B)所示分割方式,擇一為分割,並分別依原告民事陳報分割狀(十三)、民事再陳報分割方案狀(十四)所示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2頁、第70頁至第7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並依其提出之方案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前,被告黃舉棟、黃紫根業已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黃舉昇、黃舉錐、黃舉萍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前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故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黃舉棟、黃紫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渠等經本院送達前開撤回狀後10日內未依前開規定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是原告前開撤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於訴訟無影響」,應理解為,若無合法承當訴訟,或者原告未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為被告,法院以共有關係存在於原共有人間而為判決,並不違法(擬制之當事人適格)。
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
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第三案研討結果)。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雪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如前所述,原告乃具狀撤回徐雪明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核前開撤回已足維持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性,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被告黃新鳳、黃新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1,853.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受同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依前開條例以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意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應維持14筆以內,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A 、B 均符合上開分割限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至於被告黃舉錐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C),事後有二次分割的問題,原告之方案則一次處理,原告亦不同意與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且原告認為應將道路與水溝單獨分割為兩造共有,避免在使用上造成問題。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正德、林正立、林夏蓮、林秋連:贊同分割方案B,不贊同分割方案C。
(二)被告黃舉錐、黃舉昇、黃舉萍、黃范瑞美、陳姿吟、黃冠福、黃秀康:原告的方案不符合農地使用目的與經濟利用價值,因本地總面積僅1,853.24平方公尺,原告之方案將土地細分,造成土地零碎、難以供農業使用,且部分土地未能鄰接道路而形成袋地,至於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C配合現有建物使用狀況,將土地僅分割為3 筆,避免土地零碎切割,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又依本方案分割後,道路是既成道路,就是保持現狀,水溝亦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0至111 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但書規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應受前開規定分割之限制,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正德、林正立、林夏蓮、林秋蓮、黃舉錐、黃舉昇、黃舉萍等人,均屬前開規定之施行後繼承耕地,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被告黃范瑞美雖於103 年10月2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係向被告黃秀康,以及訴外人黃舉棟即原所有權人黃秀鵬之繼承人買賣取得,此有大溪地政溪地登字第1060006555號函文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88至9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黃范瑞美部分並非新增加之共有關係;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分割宗數上限為現土地共有人數14人,有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109000611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及反面),準此,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A、B分割後之筆數為10宗,按被告黃舉錐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C分割後為則3 宗,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不違背前開規定之意旨,堪以認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意見,分論如下:1.原告所提出如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B,業經被告答辯欄(一)所示之被告同意,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除附圖 E部分用作道路、I部分用作水利溝渠外,尚有被 告黃秀康、陳姿吟、黃冠福、黃范瑞美等4 人共有 之房屋、車庫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附 圖編號B部分,另有被告黃舉昇、黃舉錐、黃舉萍 等3 人使用之花圃坐落於附圖編號C部分,有系爭 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9日測量之(093 )溪測法字第034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188 頁),並為原告 及被告黃秀康當庭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及反 面),應堪信為真,準此,若依分割方案B分割, 附圖編號B部分將由被告黃秀康、陳姿吟、黃冠福 、黃范瑞美、黃舉錐、黃舉昇、黃舉萍、黃新鳳、 黃新義等9 人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則由被告黃舉 錐、黃舉昇、黃舉萍等3 人共有,本院審酌前開分 割方式與系爭建物及花圃之現況範圍相符,所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與地上物共有人亦相同,且附圖編號 B 部分與被告黃秀康、陳姿吟、黃冠福、黃范瑞美 等4 人共有之鄰地(同段283 、284 地號土地)相 連接,而可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
2.復查附圖編號F、J部分亦由被告黃舉錐、黃舉昇、黃舉萍等3 人共有,而附圖編號F部分可與附圖編號E部分即道路相連,並與前開被告分得之編號C部分相連接,並未產生被告所稱形成袋地情形,又依前開被告之親屬關係,應可和諧維持共有關係,是此部分之分割應屬妥適;
而被告林正德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與其單獨所有之鄰地同段281 地號土地相連接,並因此形成矩形土地而得為有效利用,亦經其同意,亦屬可採;
又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H部分,使原告單獨所有之鄰地同段294 、296 地號土地得以與用作水溝之附圖編號I部分相連,有利農業經濟利用,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林正立、林夏蓮、林秋連均贊同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且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分得土地亦屬方正而得有效利用,並參以渠等親屬關係,應可長久維持共有關係,亦屬妥適;
再依附圖編號E部分為現有既成道路、編號I 部分於分割後將用於開設溝渠,並由全體共有人共有,有利於各宗土地連接道路,以及農地水利之用,堪認已於兼顧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前提下,謀求系爭土地與建物最有效之經濟利用。
3.至於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C(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以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 宗土地,然審諸其分割方式,並未就現有之道路用地分割出獨立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而就如何維持現有使用目的之方法,僅稱是既成道路,就是保持現狀云云,然既成道路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課與土地所有人須忍受他人作為道路使用之暫時性負擔,並非長久維持土地利用之道,是以,於土地分割時,即宜將道路部分獨立分割,並由原土地所有人全體共有,俾利分割後各宗土地使用,亦避免產生無謂爭執,始屬妥適;
且本分割方案亦未劃設排水溝用地,不符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為農地之利用;
又本分割方案並未徵詢被告黃秀康等7人以外之共有人同意,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告及被告答辯欄(一)之被告當庭反對(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反面),亦未受多數共有人支持;
綜上所述,本分割方案未顧及土地道路與水溝之開設,不利土地使用,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A,則未經任何被告同意,是此方案尚難認足採。
4.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兼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固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查原告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下稱龍潭區農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龍潭區農會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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