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訴,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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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壢訴字第4 號
原 告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彭秋琴
被 告 藍文廷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僅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68公里出口匝道,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衝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側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為七人座五星級美式豪華休旅車,配備專屬防護系統,在美國通過撞擊測試,乃原告全家之安全屏障堡壘,是原告要珍貴永久保存之老爺車,市面上已難找到相同車款,物以稀為貴,且經原告用心保養,市場、收藏價值極高,原告心中若要售出及割愛之價格為60萬元。

系爭車輛因原廠零件缺件迄未修復,被告亦未提供同等級代步車輛予原告使用,致原告需搭乘計程車或向友人借車代步而欠人人情,故此期間被告仍應以一般市場租車行情計算賠償,自107 年 4月23日起至107 年10月9 日每日5,000 元,共計8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並不爭執。願意補償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但認為應以大眾運輸費用乘以修車天數,交通費用約為5,000 元,原告未出示實際租車單據,其請求租車費用85萬元,並無理由。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及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爭車輛市價僅剩2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剩餘價值60萬元,已逾必要之範圍,認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5,000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駕車撞擊毀損,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60萬元,然其所提出之中古車價格查詢列印資料均僅係同一廠牌之其他車款,車型與年份均與系爭車輛不同,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鑑價或估價,其價格亦均未達原告主張之60萬元,故原告所提出中古車價格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可為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雖函覆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新車價136 萬元,107 年4 月之正常車況中古車價2 萬元(本院卷第 112頁),然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函覆稱車價評估需考量車內裝潢、設備等改裝情形及車輛內裝外觀等維護情形,故該會基於專業考量無法提供具市場價值參考之報價(本院卷第121 頁),是亦尚難單憑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回函遽認系爭車輛價值僅有2 萬元爾,系爭車輛雖因原廠零件缺件等因素迄未實際修復,然本院認為以曾實際勘估系爭車輛之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內容作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本院卷第97頁),應較為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1年2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4 月23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22,90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0 元,加計工資169,008 元,共計171,298 元,此金額亦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其主張類似車款之價格相若,附此敘明。

至物之價格有通常價格與感情價格之分,前者乃物之客觀價值,即市價;

後者則為該物於其所有人主觀感覺上所特別具備之價值。

損害賠償應以通常價格為依據,感情價值則屬非財產上損害,不在賠償範圍之內。

蓋如以使用物所帶來之舒適、愉快等為被害法益,則甲不慎毀損分屬乙、丙所有之同一廠牌、類型、年份之汽車兩輛時,甲對於乙、丙因汽車送修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必有差異。

蓋汽車雖為同一廠牌、類型、年份,但其使用為乙、丙所帶來之享受程度必有不同,此時決定甲應予賠償之數額即應斟酌乙、丙主觀上所感受喪失之享受程度,惟此種以被害人就損害事故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計算賠償數額之參考因素,實已遠於損失賠償而近於慰撫,其與財產上損害賠償不考慮被害人主觀痛苦之基本原則,尤有不合(詹森林,物之抽象使用利益的損害賠償,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122-123 頁、第129 頁)。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若僅有物遭毀損,尚無得請求賠償感情價值之依據。

五、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具的費用,房屋被燒毀時,得請求租屋居住的租金。

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

在現代消費社會,任何商品服務皆得商業化,不限於物的使用利益。

又將得求金錢賠償的物的使用利益區別為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與不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欠缺實質的區別標準。

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21 3頁)。

物之所有人自行使用或使他人無償使用其物者,該物之使用可能性或使用價值,並非獨立之財產客體,亦不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於計算該物之實體價值,即其市價時,業已將其使用價值考慮在內,故物之所有人對於其物之使用可能性被剝奪時,倘因此受有財產上實際損害,如另租他物使用之租金,固得請求賠償;

若無此項實際損害者,使用可能性之剝奪,或有可能造成所有人行動上之不便,時間上之浪費、精神上之不悅等非財產上損害,既無法律之特別規定,應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易言之,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並未造成所有人之財產上損害也(詹森林,物之抽象使用利益的損害賠償,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148 -149頁)。

原告之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原告就有實際支出代步交通工具費用並有單據可佐證之部分即計程車費985 元(本院卷第79頁),固可認為係此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原告未實際支出租金,而係向友人借車使用之期間,固可能感受到對友人人情上之虧欠,然此為非財產上損害,既無法律上之特別規定,應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之案例事實係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基於人身無價之理念,為使被害人得到更周密之保護而來,於僅有車輛受損之情形,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2,283 元(計算式:171,298 +985 =172,28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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