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50萬元,被告阮英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佳偉則以:伊沒看過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之
- (二)被告阮英則陳稱: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先打好,再讓伊簽陳
- 三、被告阮英部分:
- 四、被告陳佳偉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訴字第5號
原 告 彭春祥
被 告 陳佳偉
被 告 阮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阮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阮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阮英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陳佳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阮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阮英,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其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50 萬元,被告阮英除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並由被告陳佳偉授權被告阮英以其名義簽訂契約書,約定如未按時還款,願以其投資越滿足舒壓館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作為原告抵押品,償還借款(下稱系爭契約書),以擔保前開借款,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為此,爰依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佳偉則以:伊沒看過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之指印、簽名均不是伊的,錢不是伊借的,伊僅掛名2 、3個月負責人就換人,欠的錢跟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告阮英則陳稱: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先打好,再讓伊簽陳佳偉的名字,手印也是伊的,被告陳佳偉不知道這件事,伊也不知道簽了會如何,原告叫伊簽,伊就簽。
伊確實有跟原告借款,利息也差不多還了250 萬元,伊有跟原告說明年工作再慢慢還等語。
三、被告阮英部分: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與被告阮英間有250 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借據、本票為證,為被告阮英所不爭執,而本院卷第46頁借據上約定之清償日為104 年6 月 1日,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陳佳偉部分: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9號偵查中陳稱系爭契約書是伊拿給被告阮英簽的,當時雙方約在新屋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在場人只有伊與被告阮英,簽這份契約書的目的是作為日後的擔保,被告阮英有表示「陳佳偉」是她經營的按摩店的人頭,掛名為負責人等語,又被告陳佳偉則於上開案件中稱:伊在被告阮英經營的按摩店擔任櫃檯,並掛名當負責人,該店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阮英,後來該店讓渡給別人,並變更負責人為李冠穎,伊也有同意變更負責人,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有關該店的經營及變更負責人等事務,伊有同意授權被告阮英處理,被告阮英在系爭契約書代簽伊的姓名,伊也沒有意見等語,核與被告阮英所辯之情相符,堪認被告阮英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在原告面前書寫「陳佳偉」之姓名於契約書上,再觀諸上開契約書之簽名欄,被告阮英係簽署「甲方:阮英」、「店負責人:陳佳偉」等文字,並未規避其為債務人之身分,堪認被告阮英係基於其為該店實際負責人,有權處分該店之設備及經營權,且事前已徵得名義負責人陳佳偉之概括授權,得處理店內經營事務,始在上開契約書代簽「陳佳偉」之姓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依據系爭契約書記載內容:「茲由陳佳偉(簡稱甲方)向彭春祥(簡稱乙方)借貸金額如本票所示,必須按時支付本金與利息,若沒有按時支付願以所投資經營位於中壢市○○路00號【越滿足舒壓館】之所有裝潢設備及經營權(含分紅現金收益)作為乙方抵押品,優先償還甲方所簽署的本票金額及應付利息,值到完全清償為止,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法律所賦予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特此證明!!甲方:阮英。
店負責人:陳佳偉。」
可知僅係該店名義負責人陳佳偉同意以該店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陳佳偉並非以本身固有財產擔任被告阮英借款之保證,亦未承擔被告阮英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對被告陳佳偉個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阮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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