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訴聲,2,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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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陳俊安即黃俊安即黃俊霖
陳俊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安對聲請人負有借貸債務,前經本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4063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24,54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詎相對人陳俊安為逃避聲請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 年9月4 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所座落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陳俊惟,其無償贈與行為乃有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聲請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因該不動產尚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訴訟繫屬中被告再為移轉或設定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 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做為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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