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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慶福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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