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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11號
原 告 廖峯慶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李珮璇
法定代理人 李雅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7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又前揭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
而原告復於107 年7 月2 日提起上訴,並於108 年2 月18日撤回上訴,全案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4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 元;
而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為473,447元,原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7,770 元,惟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590 元(計算式:7,770 元1/3 =2,590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7,770 元(計算式:5,180 元+2,590 元=7,770 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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