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他,13,2019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鈞章
即 上訴人
被 告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訴訟代理人 賴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23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7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7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壢簡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92 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之39,193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卷第56頁反面),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9,193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廢棄;

2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93元及自107 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則依上開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823 元【計算式:2,430 元-2,430 元×(39,193元+18,128元)÷229,411 元=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607 元(計算式:2,430 元-1,823 元=607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共計2,107 元(計算式:607 元+1,500 元=2,107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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