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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16號
原 告 黃一軒
被 告 佑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盧元龍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判決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42號裁定准許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受理,兩造並於訴訟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0,103 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另有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 元已由被告繳納,嗣原告對被告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40,103 元,則本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 元,扣除原告因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
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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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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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 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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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原告負擔全部2,65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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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 │由被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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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975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 │ │975 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
│ │ │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確定上訴人即原告應向│
│ │ │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1,325 元(計算式:│
│ │ │3,975 ×1/3 =1,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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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125 元 │一、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7,625 元│
│ │ │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975 元(2,650 │
│ │ │ +1,325 =3,975 )。 │
│ │ │二、原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應由原告負擔, │
│ │ │ 已由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賠償被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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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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