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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963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同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並由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963 號受理在案;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壢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
嗣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107 年10月2 日、同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基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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