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他,4,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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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禹安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潘明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受理在案,並於訴訟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起訴及上訴之原告繳納。

則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請求確認新臺幣(下同)1,295,500 元、敗訴900,5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分別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3,8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4,865元。

原告雖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惟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自無從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暨減少法院及當事人間浪費無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原裁判費之1/3,即4,955 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5元(計算式:13,870元+4,955 元=18,825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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