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他調簡,2,2020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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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董杰武即必成精密企業社



被 告 常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聘僱被告擔任鐵工,約定除薪資外,原告每日補貼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元(下稱系爭補貼費),由被告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嗣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工作時受傷,因被告表示其投保之桃園市民俗技藝陣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補償金,原告遂同意給付被告3 個月職災工資150,000 元、醫療費用19,968元、職災慰問金10,032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0,000元,共計150,000 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0月23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詎被告早於108 年4 月30日即自系爭工會退保,被告係因不具勞工身分而無法向勞保局請領補償金,而非系爭工會無法協助申請補償金。

是被告蓄意隱瞞原告其斷保乙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2項撤銷系爭調解。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調解時有告知原告無法請領職災補償,被告並未欺騙原告。

況投保乃強制義務,自不因原告給付系爭補貼費即解免責任,原告仍應賠償被告因職災所受之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因工作受傷,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系爭調解僅雙方當事人為終止因勞資爭議所生之紛爭,相互讓步而訂立之契約,其性質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又依上規定,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調解之和解契約,自應受其拘束。

(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該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隱瞞退保,而詐欺原告其無法於系爭工會請領補償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並撤銷系爭調解云云。

然觀證人即系爭調解之在場人徐明輝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調解時調委說被告在陣頭工會投保,但因被告實際從事為鐵工,可能因職業類別而無法申請勞保給付;

原告有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但沒有說不能請領就不同意調解;

當日我有聽到調委說被告投保於陣頭工會,不確定原告有沒有確認被告勞保情形,但當時大家都已知道陣頭工會是沒有辦法給付被告之職災,調委說的時候兩造都在等語(本院卷第25頁)。

原告亦於本院陳述:被告有說他不能請領職災補償,但沒有說斷保,依照常理被告應該可以請領,雖然覺得被告無法請領很奇怪,但想說趕快把事情解決,才會成立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依上可知,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時,顯已知悉被告無法請領補償金之事實,且原告亦自承係為趕快解決事情,才成立系爭調解,故不論原告是否知悉無法請領之真正原因,均應不影響原告已認知到被告無法申請補償費之重要事實,是原告既根據被告無法請領補償費之重要事實,而自主決定成立系爭調解,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再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取系爭補貼費,卻欺瞞原告未投保乙情,致原告誤認被告無法領取補償費並無故意或過失,因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

然不論被告投保與否均不影響其無法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結果,且原告並未誤認此重要結果,進而本諸自由意識成立系爭調解,被告應無詐欺原告,業據論述如前。

又勞工依社會保險制度,勞工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因職業災害向雇主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勞工本得循不同救濟途逕,填補其損害,僅於勞工同時請求上開救濟時,為避免勞工獲得雙重補償利益,而認雇主已支付補償費用者,得抵充勞工向勞保局領取之相同性質職業災害補償,易言之,雇主抵充勞保局核發之補償金前提乃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然本件原告顯未被告投保勞保,原告本依上開規定抵充。

又原告若為未達5 人之公司、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非屬強制投保之單位,被告本得自行選擇參加勞保與否,應不受原告給付之系爭補貼費限制,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未自行投保為詐欺行為。

況本件被告因未投保勞保,而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予以補償,故原告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是否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亦有疑義。

從而,原告於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既未受重要而不真實之事實影響其表意自由,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撤銷系爭調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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