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03,201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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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所為訴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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