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16,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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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7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2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3,166元,其餘請求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186 巷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永勝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勝興公司)所有、訴外人郭榮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1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收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於偵查中與郭榮耀達成和解,和解效力應及於永勝興公司;

縱認未及於永勝興公司,被告並就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0日給付理賠金予永勝興公司,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郭榮耀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依保險代位取得之債權,不因有無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又系爭和解內容不包含民事賠償部分,且達成和解係為郭榮耀而非永勝興公司,故被告仍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取得永勝興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因未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以其與郭榮耀就系爭車輛達成和解而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有無理由?㈡如㈠無理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若干?㈠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取得永勝興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因未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以其與郭榮耀就系爭車輛達成和解而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稱:伊當時沿環南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點之際,伊欲左轉進入環南路186巷內,伊發現系爭車輛在伊右側,距離伊尚有點距離,伊認為伊可以左轉通過,嗣伊剛起步左轉便聽到右側傳來剎車聲,兩造車輛復發生碰撞等語;

郭榮耀於警詢則稱:其沿環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發見肇事車輛停在中間準備左轉,因其要直行而鳴按喇叭示警,當時被告有暫停,其以為被告會禮讓系爭車輛而繼續直行,然被告卻突然左轉,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為轉彎車,郭榮耀駕駛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已明,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前方、右側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稽之被告前開所述,並參以卷附兩造車輛車損位置分別為肇事車輛之前車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斯時仍為左轉彎之狀態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及注意而逕行左轉彎,未及禮讓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肇致系爭事故,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具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先予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85 號判決參照)。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依法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0日對永勝興公司為保險理賠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範意旨,原告當然取得代位永勝興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而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給付理賠保險金予永勝興公司後,迄至本件起訴前均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雖取得永勝興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代位求償權,惟揆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上開債權之讓與,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108 年1 月16日)即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被告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之清償事由對抗原告。

⒊被告辯稱其已與郭榮耀達成和解,此和解即為債務消滅之事由等語,然查,被告於受代位通知前,固有於106 年8 月16日偵查庭中就系爭事故與郭榮耀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5,000 元予郭榮耀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65 號卷,第2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惟郭榮耀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筆錄上亦無表明為車主永勝興公司代理之意,且永勝興公司復表明:並未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郭榮耀,亦未授權郭榮耀處理本件車損事宜等情,有永勝興公司108 年5 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郭榮耀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效力自不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永勝興公司,亦不得拘束原告。

是被告以此為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事由,難認有據。

又上開和解契約既不拘束原告,則該契約內容有無包含民事賠償乙事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其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如㈠無理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3,166元(含零件折舊前44,363元、折舊後4,436 元、鈑金及塗裝共28,7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繕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2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塗裝共28,73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3,168元(計算式:4,438元+28,730元=33,168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然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34到42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環南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畫面時間43到44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減緩車速準備左轉進入環南路186 巷,肇事車輛車身已進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

於畫面時間45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正停止於路口處左轉彎之際,系爭車輛沿環南路亦同時駛進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肇事車輛之車身早於系爭車輛駛至事故地點,並已為左轉彎進入路口,而郭榮耀進入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注意之情事,郭榮耀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有左轉彎之舉措,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惟郭榮耀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郭榮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而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請求權,自應按使用人郭榮耀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彎之過失程度較高,郭榮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責任,郭榮耀則應負擔30%之責任為適當。

據此,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請求金額,應為23,218元(計算式:33,168元X70 %=23,2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辯以肇事車輛之修復額為抵銷等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之代位權亦有其適用。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郭榮耀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而郭榮耀於事故時受僱於永勝興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永勝興公司之業務乙情,此參永勝興公司於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書寫「僱傭」等字句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是郭榮耀在為其僱主即永勝興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致被告權利受有損害,且永勝興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規定,永勝興公司自應就郭榮耀之過失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又兩造所為之車損請求均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並屬同種類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受債務讓與通知之際,以對讓與人即永勝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又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5,700元(零件61,000元+ 工資24,700元=85,7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再被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而系爭車輛係於90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2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02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塗裝共24,700元,是肇事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0,802元(計算式:6,102 元+24,700元=30,802元)。

復依前述過失比例計之,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41 元(計算式:30,802元x30%元=9,241 元)。

是被告於此9,241 元範圍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抵銷後,得請求之賠償以13,977元(計算式:23,218元-9,241=13,977 )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36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77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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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363×0.369=16,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63-16,370=27,993第2年折舊值 27,993×0.369=10,3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93-10,329=17,664第3年折舊值 17,664×0.369=6,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64-6,518=11,146第4年折舊值 11,146×0.369=4,1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6-4,113=7,033第5年折舊值 7,033×0.369=2,5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33-2,595=4,43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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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0×0.369=2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00-22,509=38,491第2年折舊值 38,491×0.369=14,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91-14,203=24,288第3年折舊值 24,288×0.369=8,9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88-8,962=15,326第4年折舊值 15,326×0.369=5,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26-5,655=9,671第5年折舊值 9,671×0.369=3,5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671-3,569=6,10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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