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1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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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 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葉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1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3元(工資:2,100 元,塗裝:8,970 元,零件:6,563 元)等語,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號:790203、桃苗汽車平鎮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未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年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3 年11月,有訴外人劉祐辰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100 元,塗裝為8,970 元,零件為6,563 元,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3 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11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9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100 元,塗裝8,97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2,161元(計算式:1,091 元+2,100 元+8,970 元=12,161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超出12,161元部分之損害,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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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563×0.369=2,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3-2,422=4,141
第2年折舊值 4,141×0.369=1,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1-1,528=2,613
第3年折舊值 2,613×0.369=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3-964=1,649
第4年折舊值 1,649×0.369×(11/12)=55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9-558=1,0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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