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魏彣峯」,但並無年籍、應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訴狀中提及交通事故卷宗,但均無「魏彣峯」年籍及應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仍無從進行訴訟程序。
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