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4,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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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魏彣峯」,但未表明被告年籍及送達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寄送開庭通知,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並於同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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