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4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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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7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純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17時45分許,由吳純瑞駕駛A車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往大溪方向之平面道路,行經中豐路匝道出口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台66線高架道路往中豐路匝道駛出,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之A車,致撞擊A車,造成A車左側後方部分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1,708元(含工資2,000 元、烤漆9,380 元、零件10,328元,零件折舊後為7,78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注意禮讓A車,對方也有切過來,當時兩車均有壓到中線,對方是碰撞後才回正到原車道內,我認為是對方硬切車道才造成的,對方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A車損害只是小擦傷,鋁圈部分應無損害,不應花這麼多錢,且B車損害被告亦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修繕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修繕狀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經查:1.吳純瑞於警詢時陳稱:當我是沿著快速路平面道路往大溪方向向左變換車道,與下中豐路匝道向右變換車道之B車發生擦撞,當時我的車子是在前面,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追撞我的左後車尾等(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吳純瑞上開所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4頁),細繹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A車係左側車身後方與B車車頭右前方碰撞,且事故發生後A車車身之全部仍在原車道內,B車則有超過一半車身進入A車行駛的車道,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並未發現A車,係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雖然兩方均為變換車道車輛,但A車在前,B車在後,向左變換車道之A車尚未侵入B車之車道,反而是向右變換車道之B車已經侵入A車行駛的車道,是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堪認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A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A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A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吳純瑞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純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吳純瑞並無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難認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被告辯稱吳純瑞亦有過失,並無理由,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堪以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1.A車修繕費用為21,708元,其中工資2,000 元、烤漆9,380 元、零件10,32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A車的鋁圈並非其造成的云云,惟B車撞擊A車左側車身後方,與受損鋁圈位置相近,且原告亦有提出修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估價單互核相符,是A車鋁圈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A車出廠日為106 年1 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6 年8 月14日,已使用8 個月,依前揭說明,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787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000 元、烤漆9,380元,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為19,167元(計算式:7,787 元+2,000 元+9,380 元=19,48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67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2 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2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0,328×0.369×(8/12)=2,54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28-2,541=7,787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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