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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文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4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從桃園市楊梅區五守街右轉五福路往福羚路方向前進,當A 車進入五福路時,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紅線上,但因當時對向有來車,伊只好駕駛A 車往右側閃避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伊當時酒測時為0.91MG/L等情(見本院卷第27反面至28頁);
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黃俊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楊梅區五守街左轉五福路停在路邊,準備要倒車進入停車格,還沒動就遭被告駕駛A 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
且依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之酒精濃度為0.91MG/L等節,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明顯屬,其顯係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方無法於看見系爭車輛時煞停A 車,而選擇自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為肇事原因。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面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7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1至32頁),是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劉千慈31,810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810元(工資及烤漆:21,410元、零件:10,400元),有元隆汽車龍潭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5 年3 月,有訴外人劉千慈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8 日,已使用2 年9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99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烤漆21,41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405元(計算式:2,995 元+21,410元=24,405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一、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上,而未停在停車格內一節,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1頁正、反面),屬不得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場所,顯見訴外人黃俊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事。
且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暫時停放之位置,接近五守街及五福路口處等節,有現場照片1 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駕駛A 車自五守街左轉進入五福路時,衡情當會期待該路段因繪製有紅實線屬不得停車之路段,應不致有其他車輛停放,而降低對五福路旁有臨時停放車輛之注意;
然被告駕駛A 車左轉進入五福路時,因突然發現車道遭系爭車輛阻擋,又為閃避對向車輛,加以被告酒後駕車,控制能力亦早已顯著降低,而無法立即反應煞停A 車,方致其仍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是訴外人黃俊為違規停車之行為,亦同屬肇事原因。
又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訴外人黃俊違規停車之行為亦具過失。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俊為當時係準備倒車進入路旁停車格並非暫時停車…且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之鐵鍊當時係下放至地面,足見訴外人黃俊為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時係準備停車等情可採等語。
然細觀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旁之停車格地面上疑似劃有外車不得進入之禁止標記,且該處停車格前亦拉設有鐵鍊等進止進入之物品,與該停車格對面之開放式停車格不同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可知系爭車輛右側之停車場係屬私人停車場,而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黃俊為就該私人停車場有使用權限,是縱該私人停車場之鐵鍊下放至地面,外人亦不因此而取得該處停車格之使用權限;
從而,既然系爭車輛之右側停車場非供外人使用,則訴外人黃俊為供稱其係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而暫停於路旁等節,即屬有疑;
而原告就訴外人黃俊為之上開主張,未能提出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俊為並非將車暫時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路段等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劉千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黃俊為又為訴外人劉千慈之使用人,是原告自須就訴外人黃俊為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則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本件主要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方無法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主動採取煞停之防免措施所致,然本件倘系爭車輛未違規停車,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9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1,964元(計算式:24,405元90%=21,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5元,其餘不變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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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400×0.369=3,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00-3,838=6,562第2年折舊值 6,562×0.369=2,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62-2,421=4,141
第3年折舊值 4,141×0.369×(9/12)=1,1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41-1,146=2,9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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