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5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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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邱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64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超過道路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標準;

惟被告卻仍駕駛訴外人廖曹春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0 時55分許,逆向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上,撞擊訴外人戴子欽,致戴子欽受有胸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併右股骨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至61頁),是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逆向行駛,侵害訴外人戴子欽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

又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先行賠付戴子欽共86,764元,包括醫療費用33,039元、救護車資及交通費17,725元、看護費36,000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代為行使戴子欽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764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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