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59,2019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蔣麗娟

訴訟代理人 霍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王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7年1 月6 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於國道二號西向5 公里內側車道,而訴外人紀佑儒駕駛之系爭車輛適行駛於其後方,然因被告驟然煞車、停車,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自後方碰撞A 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216,092 元,然因訴外人紀佑儒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願就系爭事故負70%之責任。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紀佑儒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伊駕駛之A 車所致,故伊並無過失。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到場表示將於系爭車輛修復後與其連絡賠償事宜,然嗣後卻久未為任何聯絡,故伊不知系爭車輛之損害狀況,因而對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有疑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訴外人王素卿行車執照影本、訴外人記佑儒身分證、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43幀、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A 車驟然煞車、停車,致訴外人紀佑儒不及反應而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有驟然煞車、停車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訴外人紀佑儒於警詢時表示略為:伊行經肇事路段時,見前方貨車向外變換車道,而A 車駕駛於其前方,行速緩慢,伊本來想要往外線方向切出,因此視線看向右方後照鏡,待伊視線再回到前方時,突發現A 車距離系爭車輛過近,致其煞車不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自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未見訴外人紀佑儒陳述被告當時有突然煞車或停車之情形,而訴外人紀佑儒既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親身經歷之人,則其所言應較符合實情,則被告當時是否有驟然煞車,甚至停車之行為,誠屬有疑。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略為:其對當時系爭車輛有無煞車之行為,並無印象,但當時可能因為開車視線不清,有揉一下眼睛而採到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當時是否有煞停之事實;

而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踩煞車之行為,然依一般駕車之經驗法則,駕駛踩煞車之行為,雖生減速之效果,然不必然伴隨停止車輛之效果,從而,縱被告因駕駛時受到環境干擾而踩煞車,亦非必然導致停車等阻礙交通之行為。

況依訴外人紀佑儒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A 車之間,尚駛有另一貨車,而於該輛貨車切往外側車道行駛後,依法系爭車輛與A 車間,本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以使訴外人紀佑儒有足夠準備時間預測前車動向,並隨時做煞停準備;

然訴外人紀佑儒駕駛系爭車輛,因未與A 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來不及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方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訴外人紀佑儒之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當有過失。

而被告駕駛A 車(即前車),本可能隨時因突發狀況而須緊急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是除有證據可證被告突然煞停之行為已生妨害交通之具體危險,否則被告駕駛A 車縱有突然煞停之行為,亦難認其突然煞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從而,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訴外人紀佑儒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本件原告除上開證據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過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雖記載略為:被告有其它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行政單位於審判前所作之初步肇責認定,其結論當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