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4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204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9時0分許,無照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3,174元、交通費用3,97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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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唐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4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9時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官呂美女,致官呂美女受有臉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原告已賠付官呂美女醫療費用13,174元(含膳食費2,160 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48元、部分負擔9,526 元、掛號費1,240 元、診斷證明書200 元)、交通費用3,97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53,149元。
原告已依法取得官呂美女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原告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龍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聯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結果、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官呂美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原告公司賠案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官呂美女身分證、被告身分證、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3,174元、交通費用3,97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53,149元等情,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倘是,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伊沿龍南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行經龍南路48號時未注意到前方有行人過馬路與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駕車駛至肇事地點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經該處之官呂美女,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卷附調查報告表㈡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與官呂美女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對官呂美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而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而被告於肇事當時為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官呂美女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官呂美女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官呂美女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官呂美女醫療費用13,174元、交通費用3,97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53,149元,是原告本於首揭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賠付之上開費用,尚屬有據。
㈡倘是,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官呂美女受有損害,而原告因賠付官呂美女損害而對被告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官呂美女之醫療費用13,174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龍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聯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核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官呂美女先於105 年10月6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復於105 年11月5 日至急診求治,當日住院房治療,於105 年11月7 日接受右側顱體鑿孔引流手術,105 年11月16日出院,宜休養並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兼衡官呂美女所受傷勢情狀,應認官呂美女出院後1 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是原告就官呂美女部分請求30日之看護費,未逾上揭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以1,200 元計之,衡與一般看護半日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主張官呂美女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 ),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官呂美女因上開傷勢而支出往來住家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龍岡長榮診所、聯戰診所之計程車費共計3,975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經查,依卷附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官呂美女受有臉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側性踝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醫囑:官呂美女先於105 年10月6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復於105 年11月5 日至急診求治,當日住院房治療,於105 年11月7 日接受右側顱體鑿孔引流手術,105 年11月16日出院,宜休養並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堪認官呂美女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勢,且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官呂美女在受傷回診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請求官呂美女往來醫院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要。
又依卷附龍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左側外踝部骨折、下背部挫傷,於105 年10月31日至105 年11月2 日至本院門診診療,並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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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戰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下背扭傷,病人於105 年10月13日至105 年10月20日門診治療。」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9頁反面),該等傷勢均與事故所受傷勢相符,又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開傷勢均需經定期回診門診追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面部、背部、踝部均受有嚴重之擦挫傷,堪認原告有持續看診之必要,是上揭診所之診治均屬原告將其傷勢回復正常之必要治療,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至上開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交通費路線為自官呂美女住家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28頁)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官呂美女住處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其單程距離為9.3 公里;
至龍岡長榮診所即平鎮區龍南路200 號,單程距離為0.35公里;
至聯戰診所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單程距離為8.3 公里,有GOOGLE路線圖附卷可參,並依卷附之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桃園區以計程車起程價1250公尺95元,續程價每250 公尺跳表收費5 元,延滯計算費車速每小時5 公里以下,累計每2.5 分鐘跳表收費5 元計算,認單趟往來桃園醫院之車資為256 元【計算式:9.3 公里-1.25公里=8.05公里,8.05÷0.25×5 元=161 元,起程95元+跳表161 元=256 元】;
單趟往來龍岡長榮診所之車資為95元;
單趟往來聯戰診所之車資為236元【計算式:8.3 公里-1.25公里=7.05公里,8.05÷0.25×5 元=141元,起程95元+跳表141 元=236 元】。
又細譯上開住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官呂美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6 至桃園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復於105 年11月4日至該院回診,再於105 年11月5 日至該院住院,並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並分別於105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23日及106 年2 月17日至該院回診,往返趟數共計13次;
官呂美女又於同年105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 日至龍岡長榮診所診療,往來共計4 次;
於105 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聯戰診所診治,往來共計4 次;
依上開費用計之,官呂美女就系爭事故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為3,328 元(計算式:〈256 元×13趟=3,328 元〉+ 〈95元x4趟=380元〉+ 〈236 元x4趟=944元〉=4,652元),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是其請求交通費用3,97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3,149元為限(計算式:醫療費用13,174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975 元=53,149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於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開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官呂美女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且依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官呂美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略以:其由龍南路48號往南路47號方向過馬路,其走到路中央,對方由龍南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肇事車輛復碰撞到其,致其往前摔倒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推知官呂美女穿越道路未注意肇事車輛駛至,而逕行穿越,足認官呂美女就系爭事故之肇生亦具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官呂美女就系爭事故亦具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官呂美女於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6,751元(計算式:53,149元×70%=37,2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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