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8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068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2時43分許,明知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蔡尚政之醫療費8,854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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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何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8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98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12時43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因迴轉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蔡尚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譚富蘭發生碰撞,致蔡尚政受有足挫傷、膝挫傷、背挫傷及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譚富蘭則受有大腿挫傷、前臂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及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已賠付蔡尚政醫療費8,854 元、交通費用2,850 元、看護費9,600 元,合計21,304元;
另賠付譚富蘭醫療費710 元、交通費450 元,合計1,160 元,以上共計22,464元,原告已依法取得蔡尚政及譚富蘭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蔡尚政身分證暨駕駛執照、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及譚富蘭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暨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行車執照暨保險證、蔡尚政及譚富蘭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蔡尚政之醫療費8,854 元、交通費用2,850 元、看護費9,600 元,及原告理賠譚富蘭醫療費710 元、交通費450 元,共計22,464元等情,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倘是,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原告是否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依前揭規定,為不得迴車路段,被告行經上址自不得迴轉行駛,且依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一開始沿外車道順向駕駛,肇事經過情形,伊開車至車禍地點時伊要迴轉,迴轉前伊沒有打任何方向燈,伊有注意看左邊後視鏡沒有看見對方機車,就在伊迴轉時聽到碰撞聲,伊馬上停車下車察看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參酌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在前車頭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事故地點跨越雙黃線左轉,且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其過失行為與蔡尚政、譚富蘭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自應就蔡尚政、譚富蘭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自承事故當時並未打方向燈等語,暨蔡尚政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沿外車道順向駕駛,肇事車輛當時在其車道前方,因被告未打任何方向燈,其根本不知道該汽車會迴轉,當其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與肇事車輛接近之際,肇事車輛突然迴轉,其當下反應往左偏並煞車想要閃避,惟閃避不及而肇生系爭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參酌兩造車損位置分別在系爭車輛前車頭、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系爭車輛直行於肇事車輛後方,基於蔡尚政應能信賴肇事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原則,自難期待蔡尚政即系爭車輛之駕駛對肇事車輛貿然迴轉等情有預見可能性,而得為事先防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蔡尚政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蔡尚政、譚富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而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由原告所承保,而被告之駕駛執照於事故之際已遭吊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蔡尚政、譚富蘭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蔡尚政、譚富蘭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蔡尚政、譚富蘭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而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蔡尚政醫療費8,854 元、交通費用2,850 元、看護費9,600 元,及譚富蘭醫療費710 元、交通費450 元,共計22,464元,是原告本於首揭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賠付之上開費用,尚屬有據。
㈡倘是,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蔡尚政、譚富蘭受有損害,而原告因賠付蔡尚政、譚富蘭損害而對被告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蔡尚政之醫療費8,854 元、譚富蘭醫療費710 元,合計9,564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核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尚政於104 年10月18日因足挫傷、膝挫傷、背挫傷及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至天成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建議休養3 個月,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蔡尚政復於105 年6 月3 日至該院住院接受拔除鋼板手術治療,於同年6 月5 日出院,共計住院3 日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兼審酌蔡尚政所受上開傷勢情狀,應認蔡尚政於住院8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是原告就蔡尚政部分請求8 日之看護費,未逾上揭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以1,200 元計之,衡與一般看護半日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主張蔡尚政之看護費用為9,600 元(計算式:1,200 ×8=9,600 ),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蔡尚政因上開傷勢而支出往來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費共計2,850 元;
譚富蘭則為450 元,共計3,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及路線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蔡尚政及譚富蘭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傷勢情狀甚為嚴重,應認其等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蔡尚政及譚富蘭在受傷出院以及回診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請求蔡尚政及譚富蘭往來醫院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要。
再依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交通費路線為自蔡尚政及譚富蘭住家即桃園市○○區○○路00號至天成醫院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單程距離為3.1 公里,有GOOGLE路線圖附卷可參,並依卷附之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桃園區以計程車起程價1250公尺95元,續程價每250 公尺跳表收費5 元,延滯計算費車速每小時5 公里以下,累計每2.5 分鐘跳表收費5 元計算,認單趟車資應為132 元【計算式:3.1 公里-1.25公里=1.85公里,1.85÷0.25×5 元=37元,起程95元+跳表37元=132 元】。
又細譯上開住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蔡尚政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後住院,並於104 年10月22日出院,復於104 年10月26日、30日、11月2 日、11月16日、12月14日、105 年3 月31日至該院門診,再於105 年6 月3 日至該院住院手術後於同年6 月5 日出院,又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月16日至該院門診,往返趟數共計19次,是原告請求蔡尚政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趟數應以19 次為限,又每次單趟以132元計之,是蔡尚政就系爭事故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為2,508元(計算式:132 元×19趟=2,508 元)。
另譚富蘭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後於同日離院,復於翌日即104年10月19日至該院回診,往返趟數共計3 次,是原告請求譚富蘭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趟數應以3 次為限,而每次單趟以132 元計之,是譚富蘭就系爭事故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為396元(計算式:132 元×3 趟=396 元),合計2,904 元(計算式:2,508 +396 =2,904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068元為限(計算式:醫療費用9,564 元+看護費用9,600 元+交通費用2,904 元=22,06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6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8 年5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是被告應於108 年5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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