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69,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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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呂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興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楊智翔駕駛、訴外人和明廣告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4,887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44,538元,折舊後8,092 元、工資費用為36,79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應由訴外人即被告老闆、被告車輛之車主蘇志誠負責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楊智翔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車主行車執照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新屋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行駛準備在路口左轉中興路往富岡方向行駛,當時號誌綠燈,其前方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在雙黃線上直接違規迴轉,其看到時立刻鳴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是煞不住,所以立即將方向盤向左邊打,被告車輛就發生側滑,後側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楊智翔於警詢時則稱其是在新屋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行駛準備在路口左轉中興路往富岡方向行駛,當時號誌綠燈,其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在紅綠燈前雙黃線上迴轉,其看到就煞車停下來,大約停下3 到5 秒左右,其就聽到後方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接著系爭車輛後側就被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可知斯時楊智翔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在雙黃線上違規迴轉,楊智翔見該車煞車後隨之煞車,後方之被告車輛則因煞車不及,發生側滑進而車尾撞至系爭車輛後側,是被告行車時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得停煞之距離,縱使被告無法知悉前方車輛有無打方向燈,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就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蘇志誠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蘇志誠僅為被告車輛車主,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且縱被告受僱於蘇志誠,原告亦未請求蘇志誠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蘇志誠自與本件訴訟無涉,是被告要求由蘇志誠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前方車輛煞停,亦接著煞停於車道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楊智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為81,330元,其中零件費用44,538元,計算折舊後為8,092 元、工資為36,795元,有發票、估價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呈現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2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為102 年10月出廠,有行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6 月3 日,已使用3 年9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6,795元,維修費用共44,888元(計算式:8,093 元+36,795元=44,888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4,888元為必要,而原告僅請求44,887元,未逾前揭範圍,自可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蘇志誠,以證明蘇志誠應負責系爭車禍事故之賠償責任,然如上所述,原告並未向蘇志誠求償,縱傳訊蘇志誠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無涉,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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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38×0.369=16,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38-16,435=28,103第2年折舊值 28,103×0.369=10,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03-10,370=17,733第3年折舊值 17,733×0.369=6,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33-6,543=11,190第4年折舊值 11,190×0.369×(9/12)=3,09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90-3,097=8,09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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