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7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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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廖治凱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潘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38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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