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7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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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8G-9321號車駕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地址,本院已調閱相關警方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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