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芯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對於倒車碰撞A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A車當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修繕項目及金額外,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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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5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芯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21時45分許,由訴外人李奇恩駕駛A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車麗屋前之停車區內,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碰撞A車,造成A車右側部分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6,941元(含工資3,390 元、烤漆8,543 元、零件15,008元,零件折舊後為5,79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倒車碰撞A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A車當時亦為行進狀態,而非靜止,且未鳴笛警示被告;
碰撞當時A車鈑金沒有凹也沒有掉漆,不知為何修繕費用有烤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修繕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其提出A車行車執照、車損修繕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自明。
經查,事故當時A車已位於B車正後方,被告應可清楚看見A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劉芯妤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劉芯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被告辯稱A車當時為行進狀態,且未鳴笛示警等語,縱認屬實,亦難認A車駕駛李奇恩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堪以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經查:1.A車修理費用為26,941元,其中工資3,390 元、烤漆8,543 元、零件15,00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事故當時A車並未掉漆云云,惟B車撞擊A車右側車身,與本件維修位置相近,且原告亦有提出修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與估價單互核相符,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碰撞痕跡十分明顯,A車修繕包括鈑金及掉漆,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是A車損害為被告所造成,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A車出廠日為105 年10月(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7 年10月12日,已使用2 年1 個月,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792元(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3,390 元、烤漆費用8,543元,是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7,725元(計算式:5,792 元+3,390 元+8,543 元=17,72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25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5,008×0.369=5,53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8-5,538=9,470 │
│第2年折舊值 9,470×0.369=3,49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70-3,494=5,976 │
│第3年折舊值 5,976×0.369×(1/12)=18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6-184=5,79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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