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美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車很小心,從未發生任何車禍;社區內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業據其提出桃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美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施美微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碰撞A車,造成A車左側部分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6,600元(含工資8,600 元、烤漆1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車很小心,從未發生任何車禍;社區內速限為時速20公里,而B車後保險桿之毀損嚴重,A車當時車速應超過時速40公里,且沒有煞車痕跡,是本件事故應是A車撞到B車所造成;
又事故當時被告有看見B車駛至並有煞車停止,B車倒車時會有聲音及燈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自明。
經查:1.被告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在倒車,而本件事故係B車後方與A車左側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2頁),衡諸事故現場狀況及兩車擦撞點,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車頭應已通過B車,堪認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並禮讓A車,才導致兩車發生擦撞,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倒車能注意行駛中的A車,卻疏未注意並禮讓,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A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施美夙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施美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2.至於被告辯稱事故路段所定速限為時速20公里,本件事故係A車駕駛施美微超速所致,固據其提出之事故地點巷弄及B車車損照片、超順汽車修護廠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兩車車損均為擦傷,以鈑金及烤漆即可恢復原狀,是尚難僅憑上開車損,即能遽斷施美微有超速情形;
又依事故現場狀況及兩車擦撞點,事故發生時A車車頭應已通過B車,已如前述,是被告倒車時若確實注意到A車並確實停止,應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故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到A車並已煞車停止云云,並不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難認A車駕駛施美微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堪以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A車修理項目均為鈑金、烤漆及工資,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 頁),核與車損狀況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應堪採信。
又A車之修繕費用均屬工資,是原告主張之金額無須折舊,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00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9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