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19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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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彧農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3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18,966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毓華所有、訴外人饒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966元(含零件折舊前17,457元、折舊後1,746 元、工資17,2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肇責;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9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饒哲維駕駛執照、洪毓華身分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賠償18,96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車損部位分別係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身)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⒈於畫面時間1 到8 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中華路二段往普忠路方向,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車身已切入外側車道,畫面中未見系爭車輛。

⒉於畫面時間9 到12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方向切入,前車頭已進入中線車道。

⒊於畫面時間13到14秒:系爭車輛前車身處出現於畫面左側,同自內側車道往中線方向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其原行駛之車道向左切入中線車道之際,與斯時亦行駛進入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有坑洞、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與行駛於左側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而逕行切換車道,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具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堪予認定。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8,966元(含零件折舊前17,457元、折舊後1,746 元、工資17,22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0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22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966元(計算式:1,746 元+17,220元=18,966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兩造車損位置及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由外線車道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饒哲雄斯時復自內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而依前該規定,饒哲雄切換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確保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倘饒哲維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及時察覺被告切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然饒哲維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饒哲維就系爭事故亦具過失。

而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請求權,自應按使用人饒哲維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兩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逕行切換車道,均為肇事原因,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饒哲維均就系爭事故各應負50%之責任為適當。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9,483 元(計算式:18,966元×50%=9,483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108 年4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3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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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57×0.369=6,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57-6,442=11,015第2年折舊值 11,015×0.369=4,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15-4,065=6,950第3年折舊值 6,950×0.369=2,5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50-2,565=4,385
第4年折舊值 4,385×0.369=1,6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85-1,618=2,767
第5年折舊值 2,767×0.369=1,0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67-1,021=1,7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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