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24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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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堂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體顏色:藍色,下稱B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停車格中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乙琇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體顏色:黑色,下稱A 車),致A 車受有修復車輛費用10,840元之損失(工資:3,000 元、烤漆:7,84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過失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A 車照片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我擦撞到對方車輛,我當時有下車察看我車子能否順利通過,我看距離可以就駛離,我認為我沒有擦撞到對方等語,惟A 車左後輪之上方鈑金確實殘有藍色刮痕,顯與B 車車體顏色相符,且A 車受損部位與B 車行經方向亦屬一致,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6頁),堪認B 確實有碰撞到A 車,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A 車,具有過失甚明,又A車受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A 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又A車維修部分核與遭擦撞部分相符,其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000 元及鈑金7,840 元,均毋庸扣除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0,840元(計算式:3,000 元+7,840 元=10,84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王乙琇係將A 車停放於路邊之停車格內,並無駕駛行為,應認其無過失可言,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應於108 年5 月1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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