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41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9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41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伊具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惟修理費用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37,185元等情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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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程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41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991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7,185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領航南路口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永祥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7,185元(含零件折舊前11,200元,折舊後8,100 元、工資14,100元、烤漆14,9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伊具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惟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駕照、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草圖、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永祥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37,185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直行經過肇事地點,因要停等紅燈,踩煞車時腳底打滑不慎碰撞到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依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可知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另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等於上址,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永祥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李永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185元(含零件折舊前11,200元,折舊後8,100 元、工資14,100元、烤漆14,98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後車尾部位,衡與李永祥於警詢時之談話記錄表所稱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查,系爭車輛係為105 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駕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8 月9 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100元、烤漆14,985元,共計36,841元(計算式:7,756+14,100+14,985=36,841),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41元,故原告請求金額於36,841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6月1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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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369×(10/12)=3,4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3,444=7,756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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