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29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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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曾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3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停放於上開地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志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883元(含烤漆12,722元、工資13,16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25,883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影像結果:「1.於畫面時間22時21分41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斜後方,肇事車輛向後倒退。

2.於畫面時間22時21分42秒至49秒:肇事車輛車尾朝系爭車輛右側倒入,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十分接近。

3.於畫面時間22時21分50秒至59秒:肇事車輛向前行駛欲駛離停車場,第三人步行進入畫面朝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看,隨後招手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

4.於畫面時間22時22分至22分30秒:第三人指向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肇事車輛肇事者下車朝第三人所指車身位置看,兩人商談後,肇事車輛駕駛人離去,第三人隨後離去。」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停等於上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途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起駛,本應注意前後車後狀況及週遭車輛,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倒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填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而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等於上址,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志哲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謝志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883元(含烤漆12,722元、工資13,16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右側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碰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估價費用為烤漆、鈑金費用,核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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