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29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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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古喬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1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13,35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威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16時許,由訴外人黃孟婷駕駛系爭車輛停止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之路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起步,欲向左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分毀損,修繕費用共計15,556元(含零件2,710 元、工資3,190 元、烤漆9,656 元、零件折舊後為51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具體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前剛路邊起步要切入車道,不慎擦撞前方引擎發動中靜停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至30頁);

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亦足認與系爭車輛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陳威廷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威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5,556元,其中零件2,710 元、工資3,190 元、烤漆9,656 元,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核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損車輛害相符,堪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2 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7 月11日,已使用3 年8 個月,依前揭說明,本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13 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以13,359元為限(計算式:513 元+3,190 元+9,656 元=13,359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距離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係引擎發動中靜停,業經認定如前,應屬臨時停車,而依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至30頁),事故當時系爭車輛車身位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系爭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道路邊緣明顯逾越60公分,依前揭規定,黃孟婷違規臨時停車,至為明確,而當時黃孟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黃孟婷對系爭車輛損害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黃孟婷違規臨時停車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30%之責任,原告既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拘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9,351 元為限(計算式:13,359元×0.7 =9,35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6 月7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9,351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70%(計算式:9,351 元13,359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計算式:1,000 元×0.70=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710×0.369=1,00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0-1,000=1,710        │
│第2年折舊值        1,710×0.369=63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0-631=1,079          │
│第3年折舊值        1,079×0.369=39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9-398=681            │
│第4年折舊值        681×0.369×(8/12)=16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1-168=513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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