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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39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因而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70,000元(含零件35,130元、工資及烤漆共34,8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0頁、第29至47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2 年1 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30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69 元(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及烤漆共34,87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40,439元(計算式:5,569 元+34,870元=40,43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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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5,130×0.369=12,96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30-12,963=22,167 │
│第2年折舊值 22,167×0.369=8,18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67-8,180=13,987 │
│第3年折舊值 13,987×0.369=5,16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87-5,161=8,826 │
│第4年折舊值 8,826×0.369=3,257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26-3,257=5,56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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