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偉剛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3時35分許
- 二、被告則以:伊雖在系爭事故地點未兩段式左轉,但伊是綠燈
- 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為何材料費用是59,980元
-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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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黃乾坤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31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偉剛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13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 段366 巷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違反交通號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71,980元之損失(工資:12,000元、零件折舊前:59,9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在系爭事故地點未兩段式左轉,但伊是綠燈左轉,是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伊,應有過失相抵適用。
系爭車輛車損不嚴重,為何將保桿換新,維修費用應折舊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由環西路綠燈左轉,要到環西路2 段369 號,該處要兩段式左轉,但伊直接左轉等語。
邱偉剛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環西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沒發現被告由環西路左轉,而發生事故等語。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係設有機慢車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被告機車本應依該標誌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標誌至路口待轉,而係騎乘被告機車自環西路直接左轉至環西路2 段366 巷,又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到場之員警,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被告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即肇因研判參照索引編號㉕)之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邱偉剛及證人即被告友人許榮鑑所述、車損及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等,可知碰撞事實應為被告機車於綠燈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之過失係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上開初步分析研判欄與本院認定相異,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為何材料費用是59,980元,保桿為何換新云云。
然依據警方提供之現場車損彩色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保桿、前車牌外觀確實有受損(本院卷第33頁反面照片),且衡以一般車輛基於乘客安全之考量,在撞擊時藉由將衝撞力分散吸收的設計,避免能量完全落在某個部位,而導致車內乘客重傷,故車室其他部分會有吸收力量之潰縮設計,因此車輛受損情形並非單純可從外觀上查知,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桿、前內架、大燈、大牌、引擎蓋等部位,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相符,足認係遭被告撞擊造成,被告亦未就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所辯即難憑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20日,使用6 月,則零件59,9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1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60,914元(計算式:零件48,914元+工資12,000元=60,91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上述之過失,業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雖為直行車輛,卻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機車左轉彎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甚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欄亦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未依規定待轉,而貿然左轉彎,又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顯見被告過失行為在先,屬先行製造風險之一方,應負較重之80%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8,731元(計算式:60,914 ×80%= 48,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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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980×0.369×(6/12)=11,0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80-11,066=4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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