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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曾建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並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經本院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卷宗及通訊電話資料,亦未見被告之年籍資料。
是本件僅憑被告姓名,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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