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358,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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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彭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謝佳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9時24分許,於中壢區環北路82號附近停等紅路燈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撞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被告雖未於警詢時製作筆錄,惟其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汽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30 元(零件2,790 元、其餘5,640 元皆為鈑金、工資、烤漆),而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974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亦減縮聲明請求6,614 元(計算式:974+5,640=6,614 元),故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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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369=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1,030=1,760
第2年折舊值 1,760×0.369=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0-649=1,111
第3年折舊值 1,111×0.369×(4/12)=1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1-137=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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